(2017)津011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孙喆与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喆,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537号原告:孙喆,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天穆镇都市产业园区天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喆与被告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喆,被告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50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外贸部经理,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45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每天上8点下17点,要求每天上下班打卡。原告存在被告所述的上班连续五天迟到,下班未打卡情况。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原告上班违反考勤制度,无视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劳动监察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依据的规章制度中的具体条款,以及规章制度产生的民主程序,并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通知工会。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外贸部销售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在原告入职时填写了相关表格。自原告2016年6月1日入职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有打卡记录的六天,存在连续五天迟到,以及存在晚上未打卡的情况,被告以原告上班违反考勤制度,并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口头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劳动监察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考勤卡证明了原告上班期间的工作态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2016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认可存在被告所述的上班连续五天迟到,下班未打卡情况。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原告上班违反考勤制度,无视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再查,2016年11月23日,原告孙喆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聚能高压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2元。2017年1月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孙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考勤打卡卡片;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证据1.考勤卡;证据2.短信照片;证据3.照片打印件;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被告公司与其他员工的三份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微信截图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以照片为载体形式体现,但其记载的内容是微信内容,证据内容和形式上均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具备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能力,是双方能否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也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的条件之一,即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具备该项能力的,用人单位有权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即原告在2016年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存在多次上班连续迟到,下班不做打卡记录的事实,原告在试用期内无视被告考勤规定,不能正常出勤接受公司管理,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其表现不符合用人单位招录员工的基本条件,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合法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