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夏多军,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7161号原告:刘杰,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多军,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星,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夏多军、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先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多军、被告江先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82.5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91元、车辆修理费5万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7,16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夏多军、江先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9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华夏西路南约60米处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被告夏多军驾驶的牌号为沪DHXX**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车距追尾导致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50,000.43元。原告因伤病休21天,并发生医药费482.50元、交通费391元。原告车辆系2015年10月14日所购新车,截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公里数尚不足5,000公里,因该事故已使原告车辆“三厢变两厢”,需要对车辆整体结构进行修理,且即使经修理,其安全性能、价值已因该事故受到极大减损。被告夏多军受雇于被告江先建设公司,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夏多军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江先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多军因就本案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多军、被告江先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要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5万元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贬值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3时30分,被告夏多军驾驶的牌号为沪DH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便道出华夏西路南60米处,因未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的轿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追尾,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482.50元。2016年1月22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21天(2016年1月22日上午-2016年2月11日下午)的病假单。事发时原告所驾车辆登记在原告丈夫李权宏名下,事发后该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万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0.43元,原告另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牌号为沪DHXX**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江先建设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夏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夏多军受雇于被告江先建设公司,事故发生于夏多军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江先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夏多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多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药费482.50元、车辆修理费5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病休21天,根据其每月收入6,000元推算误工损失为4,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其单位证明仅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在家休息,公司扣发其休息期间的全部工资,并未载明原告的月收入及具体扣发数额,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4,0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3、律师费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为凭,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贬值损失47,1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多军及江先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杰医药费482.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5万元,合计50,632.50元;二、被告夏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259.19元,被告夏多军负担1,14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