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700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汪某1,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愈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汪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汪某2由周某抚养,汪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周某与汪某1于2000年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4生育女儿汪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汪某1更是常年不回家、对妻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1辩称:1、其因工作原因常年不回家,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准予离婚,女儿由汪某1抚养,不需周某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由周某抚养,汪某1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汪某1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2。2012年起汪某1与周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周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1月23日,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汪某2随周某生活、居住在周某父母位于无锡市周新苑的家中。汪某2现就读于无锡市太湖幼儿园大班。现周某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汪某1陈述其在无锡健谊有限公司工作,持有该公司的干股,由于公司成立不久,目前尚未取得工资收益。周某、汪某1一致确认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周某与汪某1自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此外,周某于2014年2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今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此间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综上事实,本院认定周某与汪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女儿汪某2的抚养问题,在夫妻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周某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周某具备稳定的居所,其收入水平也可以负担女儿的日常开支。反观汪某1一方,其目前租住在外,尚不具备稳定居所,也没有稳定的收入。综合比较周某与汪某1的各方面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定女儿汪某2由周某抚养。鉴于双方一致同意在女儿由周某抚养的情况下汪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对该抚养费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与汪某1离婚。二、女儿汪某2由周某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至汪某2独立生活时止,汪某1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法院减半收取120元,由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