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22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22号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春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涛,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彼特堡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彼特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杰、陈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彼特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6718.88元;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铸铝散热器,合同价款为256718.8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20000元,货物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额的85%,安装完毕试压合格后,给付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尚欠156718.88元。被告振兴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产品(工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背篓型散热器、钢铝复合散热器;合同价款256718.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由需方指定人员签收后,在4月2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85%,安装完毕试压合格后,给付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合同中,双方还就货物运输等做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9月30日、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56718.88元,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56718.8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2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