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曾华杖、许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天津市鑫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华杖,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秀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金本,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热火,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秀腊,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天津市鑫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A区塘黄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杨热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天津市鑫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天津市鑫隆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华杖、许秀红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2167.6元、利息59032.23元、罚息210835.61元(截至2016年7月22日)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鑫隆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签订编号为X20162448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以下简称“甲方”);成员1:被告曾本金,通讯地址:天津市华闽国际石材市场A区18号;成员2:杨热火、洪秀腊,通讯地址:天津市华闽国际石材市场A区88号;成员2:曾华杖、徐秀红,通讯地址:天津市华闽国际石材市场A区33号;授信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原告同意向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其中被告曾本金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被告杨热火、洪秀腊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曾华杖、徐秀红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上述额度内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低于8.4%;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该《联保体授信合同》还对通知和送达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隆兴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鑫隆兴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住所天津市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担保权人:原告(以下简称“丁方”);被告鑫隆兴公司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对通知和送达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曾华杖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8.4%。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华杖、徐秀红违反合同约定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从上述三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除被告曾华杖、徐秀红的保证金及利息106184.98元、被告曾金的本保证金及利息159277.47元、被告杨热火、洪秀腊的保证金及利息212369.95元,用于偿还被告曾华杖所欠剩余本金,上述三笔款项已经从被告曾华杖欠款中扣减,本次诉讼没有主张。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曾华杖、徐秀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167.6元、利息59032.23元、罚息210835.61元,共计792035.44元。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鑫隆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鑫隆兴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曾华杖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曾华杖指定的案外人娄必坤开立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的账户已履行了10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曾华杖、徐秀红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曾华杖、徐秀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鑫隆兴公司作为被告曾华杖、徐秀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曾华杖、徐秀红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鑫隆兴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华杖、徐秀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22167.6元、利息59032.23元、罚息210835.61元(截至2016年7月22日),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天津市鑫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华杖、徐秀红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被告曾华杖、许秀红、曾金本、杨热火、洪秀腊、天津市鑫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