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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全、王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王全,王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320号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全,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王亚娟,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王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亚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亚娟的起诉。2017年4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加工销售。被告王全承包鱼坑,从事鱼类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2016年1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王全欠原告货款共计59728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货款5372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3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全辩称,被告王全应偿还原告人民币53728元,但现在不具备一次性的还款能力,需要逐步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从事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加工销售。被告王全经营养鱼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截止2015年底,被告王全共欠原告鱼饲料款59728元。2016年1月9日,被告王全书面向原告承诺:被告王全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全部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全给付原告6000元,其余53728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全尚欠原告鱼饲料款53728元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定将该饲料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给付原告唐山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5372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