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贤珍与万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珍,万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722号原告:罗贤珍,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兴荣,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贤珍与被告万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6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罗贤珍在渠江镇长德商贸城开建材门市,被告万兴荣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万兴荣欠原告材料款46628元。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还下欠原告26628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25日支付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故起诉来院。被告万兴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贤珍在渠江镇长德商贸城开建材门市,被告万兴荣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万兴荣欠原告材料款46628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贤珍宏浪建材门市材料款46628元。欠款人:万兴荣2016.2.6”。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载明“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余款26628元,如25日不能到帐,则按3%利息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罗贤珍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贤珍与被告万兴荣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兴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贤珍支付下欠货款26628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万兴荣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