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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XX与韩春桥王顺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韩春桥,王顺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桥,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顺平,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黎明街农机大厦3幢1单元1-1,注册号:500210003330990。法定代表人:龚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韩春桥、原审被告王顺平、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徐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韩春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顺平、原审被告绿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春桥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韩春桥退还上诉人李XX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四、判令由被上诉人韩春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与原审被告绿农公司之间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因为国家对农业蔬菜温室大棚制作安装等工程的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限制自然人以个人名义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春桥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得到绿农公司的同意,该公司在李XX出具给韩春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李XX的转包非私自转包,故李XX与韩春桥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李XX与韩春桥之间的转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XX将交给绿农公司的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和原合同交给了韩春桥,韩春桥应当退还李XX25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至今只付1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3.绿农公司辩称公司与韩春桥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完全与事实不合。韩春桥要求与绿农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是经三方同意,绿农公司与韩春桥之间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故工程任何责任及经济责任与李XX无关,一切责任由绿农公司负担。4.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顺在外地无法到庭应诉,电话请求延期审理,法庭未予采纳,也未作出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韩春桥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顺平二审中未答辩。原审被告绿农公司二审未答辩。韩春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XX、王顺平、绿农公司连带退还给韩春桥订金354999元;二、判令李XX、王顺平、绿农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绿农公司将石柱县三益乡新田村谭家坝组蔬菜温室大棚工程四号棚以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发包给李XX,而后李XX将该工程转包给韩春桥,韩春桥先后分别以订金名义支付给李XX、王顺平转包费15万元、204999元,合计354999元。2015年6月6日,因绿农公司违约,韩春桥未能实际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利,要求退还工程订金354999元。双方协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绿农公司一审辩称,绿农公司与李XX之间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实,但绿农公司与韩春桥未产生任何关系。李XX擅自私下将工程转包给韩春桥,绿农公司不知情,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转包无效。绿农公司该转包后果不予认可,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绿农公司已于2015年6月安排李XX施工队伍在龙沙镇永丰村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修建部分基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绿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存在。李XX一审书面辩称,绿农公司将蔬菜温室大棚工程发包给李XX后,李XX征得绿农公司的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韩春桥,并明确表示工程施工、安全、验收、结算等事宜都由韩春桥全权负责,工程任何事情都与李XX无关。同时,XX也将李交付绿农公司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交付韩春桥。后绿农公司与韩春桥之间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李XX只收到韩春桥交付的佣金15万元,该15万元不应退还。王顺平收取的款额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韩春桥的诉讼请求。王顺平一审书面辩称,1.韩春桥与李XX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征得绿农公司同意,绿农公司向韩春桥当场开具了进场通知书,有证据证明韩春桥委托其妹韩春梅与谢密、牟大龙签订了基础劳务合同,并且部分基础竣工验收,转包合同得以实际履行。2.韩春桥打入王顺平账上的钱是李XX偿还王顺平的借款,该款为李XX借来交纳绿农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李XX至今还欠王顺平5万元未还,故该款不是王顺平向韩春桥收取的合同订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绿农公司与李XX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益乡蔬菜温室大棚工程合同书。2015年5月24日,韩春桥(乙方)与李XX(甲方)、王顺平(担保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把石柱县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蔬菜大棚(小5个)转包给乙方,特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必须保证本项目真实可靠,并保证乙方有一万个平方以上的工程量(在800元/㎡基础上下浮六个点,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二、乙方先给甲方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作为订金,甲方保证乙方6月6日以前进场开工,否则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定金,但合同继续生效。待进场后乙方在支付甲方余下费用。三、乙方进场后,如未把余下款全部支付甲方,乙方自动退场,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工人进场,并且不退还乙方交付的30万元订金。乙方支付余下款项后,甲方才能把和业主新签订的主合同变更给乙方。主合同变更后,工程上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四、如乙方未能进场,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如甲方没退还订金,乙方有权找担保方支付。”2015年5月18日,韩春桥向李XX支付150000.00元;2015年5月24日,韩春桥向王顺平分两次支付49999.00元、48000.00元;2015年6月2日,韩春桥向王顺平支付107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李XX向韩春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XX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益乡新田村谭家坝组蔬菜大棚工程承包代表人,现委托韩春桥为代理人,以我名义与发包人(业主)配合完成钢结构大棚的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验收、结算等相关工作事宜都由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上的任何事情都与委托人无关(原合同书及交纳发包方的保证金收据也移交代理人)。”后有李XX、韩春桥签名,绿农公司、重庆非桥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桥公司”)也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李XX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其与绿农公司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工程合同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李XX又将争议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韩春桥,该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李XX收取的韩春桥150000.00元订金(定金)应予返还,王顺平作为李XX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韩春桥支付给王顺平的204999.00元,因王顺平并非合同缔约方,韩春桥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支付给李XX的订金(定金),韩春桥可另案主张。关于李XX辩称收取的韩春桥150000.00元系佣金的问题。绿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从未允许任何承建单位转包他人,转包后果不予认可。因此,李XX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春桥订金150000.00元;二、被告王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4.00元,减半收取3312.00元。由原告韩春桥负担1912.00元,由被告李XX、王顺平连带负担14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XX举示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袁耀武的收据,拟证明袁耀武是韩春桥的朋友,他是中间人,李XX给了袁耀武5万元介绍费。该证据经被上诉人韩春桥质证认为,该证据中袁耀武的签名与工程合同的签名不一致,并且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也没有明确是哪一个蔬菜大棚,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一审卷中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虽然一致,但相较而言该委托书没有加盖非桥公司的公章,而一审卷中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经韩春桥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韩春桥与绿农公司之间已经在履行涉案工程合同,韩春梅作为韩春桥的妹妹参与施工。该证据经韩春桥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项目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袁耀武向李XX收取的中介费5万元的收据,袁耀武收取该5万元中介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韩春桥对其客观性不持异议,该授权委托合同虽然没有非桥公司的公司印章,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是否为履行涉案转包合同面产生,均不影响对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和案件的最终处理,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有二:一是绿农公司、李XX、王顺平、韩春桥之间的关系;二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者不当。结合全案证据作以认定:(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李XX陈述,自己将从绿农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韩春桥,然后韩春桥直接与绿农公司发生关系,而李XX不再与绿农公司有任何关联,其主要依据即是李XX作为甲方、与乙方韩春桥所订立的《工程转包协议》,及经由绿农公司加盖公章形式同意认可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审查,绿农公司没有在《工程转包协议》上签注意见,而《授权委托书》载明,李XX将自己从绿农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委托韩春桥作为代理人具体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后虽然载明“工程上的任何事情都与委托人无关(原合同书及交纳发包方的保证金收据也移交代理人)”,但纵观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关于李XX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韩春桥的任何记载内容,韩春桥的身份是李XX的代理人,而根据代理的基本属性,韩春桥作为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李XX承担,至于绿农公司是否对双方转包合同知情并同意,则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从该《授权委托书》所载明内容来看,也没有李XX将交纳给绿农公司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韩春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该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李XX有将25万元的债权让与给韩春桥的事实。关于王顺平与李XX的关系。李XX交纳给绿农业公司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由王顺平银行卡打入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但对于王顺平与李XX之间在本案中的关系各方存在争议。一审中,绿农公司、韩春桥均称王顺平与李XX之间是合伙关系,韩春桥还称自己汇入王顺平账上的款额共计204999元,也是按自己与李XX订立的《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而汇入的订金;而李XX称其与王顺平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王顺平在李XX与韩春桥订立转包协议时,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而王顺平在一审中辩称,韩春桥汇入王顺平账上的钱是代李XX归还给王顺平的借款,该款是王顺平代李XX交纳给绿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即王顺平与李XX之间系借贷关系。综上,王顺平与李XX在本案中的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没有证据佐证,但王顺平认可了韩春桥转入的款额是韩春桥履行与李XX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而交付的订金的事实。(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于同月27日填发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拟定于2016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李XX、王顺平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中李XX的书面答辩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王顺平的书面答辩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说明双方之前均收到了一审法院传唤开庭的传票。而邮寄回执显示,李XX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王顺平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XX称自己电话联系一审承办法官要求延期审理,但未获批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李XX应否退返韩春桥订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李XX送达了开庭传票,李XX收到开庭传票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虽然其诉称向一审法院电话要求延期开庭,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便其申请延期的事实成立,但是否延期开庭,其决定权在一审法院,在未经一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不能由此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故李XX上诉称一审未同意其延期开庭即缺席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绿农公司关于蔬菜温室大棚工程的建设,涉及到相应的场地平整、水电安装、钢结构构建等专业技能技术,而该专业技能技术均需具有一定的专业资质。同时,绿农公司与李XX所订立的工程合同,系包工包料形式,所涉标的额较大(不低于2000㎡×800元/㎡×4个=6400000元),故涉案蔬菜温室大棚建设属于建筑工程范畴。而李XX作为自然人既不是建筑企业,也不具有专业资质,故二者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同时,由于该承包合同无效,李XX与韩春桥之间订立的转包协议也当然无效。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李XX给韩春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韩春桥是作为李XX的代理人参与工程管理施工,李XX并没有就涉案工程转包给韩春桥的事实明确告知绿农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转包协议得到绿农公司的追认。故李XX在未征得绿农公司的同意下将工程转包给韩春桥的行为无效。关于焦点三。李XX应否退返韩春桥订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李XX与韩春桥之间订立的《工程转包协议》,约定韩春桥以“订金”名义向李XX交纳转让费,由于李XX与韩春桥之间订立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李XX应当向韩春桥返还该转让费。李XX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对绿农公司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韩春桥,故其诉称不但不应向韩春桥返还15万元,反倒是韩春桥再应付李XX10万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审 判 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尹宏桂书 记 员 吴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