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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何玉芹与王保群、王景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芹,王保群,王景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芹,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群,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马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斌,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周至县。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马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保群、王景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与被上诉人王保群及王保群、王景斌之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芹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错判;2、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0.935亩;3、赔偿占地损失8000元;4、请求中院丈量土地在我村开庭;5、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有错,认定事实失实,错误认可了伪证而否决了真实的证据。用地没分成的假证,掩盖了被上诉人强占我地16年的真实事实。故我只好上诉,我村干部和群众,看了一审判决,都支持我上诉,求个公道。所以,请求中院在我村开庭,并将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丈量,案情就一目了然,事实会证明一审的错误判决。王保群、王景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保群、王景斌返还我0.935亩土地。2.赔偿占用我土地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王保群、王景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玉芹与王保群所在村组一直没有向群众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何玉芹与丈夫王群毅(已去世)生有儿子王凯强、王奇,王群毅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其家庭成员有何玉芹、王群毅、徐东迎、王俊(1992年2月3日生)、王美(1996年7月20日生)。王保群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其家庭成员有刘小庆、王景斌、史凤霞、王秀平、王秀利、XX(1993年4月8日生)、王飞(1998年6月12日生)。根据1996年周至县五组分地册记载:王保群原二等地1.81亩,补二等地1.2亩﹢自留地0.66亩﹦1.86亩,共分地1.81+1.86﹦3.67亩,3.67-2.0﹦1.67亩。根据1999年分地册记载:王保群原二等地1.67亩,现补二等地0.93亩。王群义实分0.93亩。对于1999年分地问题,何玉芹与王保群多次发生争议,在镇司法所处理期间,赵志贤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系五组组长兼村主任,1999年调整土地时由于何玉芹与其他人闹事,调地未成功。在庭审中,赵志贤证明“该组在1993年、1996年、1999年调整三次土地。由于1999年矛盾较多,很多人不准调整地,阻力很大,先从二等地调整,调整过的都已经耕种了,当时分给何玉芹家0.93亩地,何玉芹与王保群为分地矛盾很大,何玉芹丈夫在外打工,回来找我说他家地被王保群家种了,让我解决,我说大家按照分地册实施并耕种,地分给你,你没有种是你的事。0.93亩地是从周平社地里下的,为此周平社还与我打架。至于周平社与何玉芹和王保群之间有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庭审中对于何玉芹与王保群双方争议地为秋树地,四至为北临王保群地,南临王建平,西临三组地,东临生产路,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0年4月11日,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原秋树地由周平社原承包另给王群义0.93亩,由王群义承包使用,王保群应返还王群义0.93亩。”同日,张建玉、贾江峰、赵志贤三人证明材料证明“按照当时政策,周平社要下两人的地1.44亩,但周平社在秋树地没有1.44亩,村组将周平社1.44亩内的0.93亩地划分给王群毅,但周平社在秋树地没有土地,该0.93亩土地和王保群无关。”2016年8月7日,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梅岭村五组1999年土地划分没有成功,无效。”张建玉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2016年8月7日村委会证明、2010年4月11日村委会证明、2010年4月11日张建玉、贾江峰、赵志贤的证言材料应以经司法所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张建玉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4日,多名五组群众自发向法院联名反映1999年分地不成功,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玉芹主张其家庭成员在1999年应分的责任田0.93亩,提供了岭梅村村委会2010年4月11日及张建玉、贾江峰、赵志贤三人证明材料、2016年8月7日村委会证明,但在2016年9月26日该村委会证明对此予以否定,以经司法所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因此对于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外何玉芹提供赵志贤关于1999年五组分地是否成功问题当庭证言与其2012年12月16日向司法所出具证明材料内容矛盾,对此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何玉芹持有五组1999年分地册上记载王保群“现补二等0.93亩”与王群毅“实分0.93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分给其家庭0.93亩责任田应当从王保群家庭责任田中划给。另外何玉芹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中,王保群提交了五组证据:1.村长张建玉的调查笔录,用于说明2010年4月11日的证据是真实的,2016年8月7日的证据是伪证。2.原村长出具的证言。3.被上诉人提供的XX的出生年月日应为1997年9月2日。4.上诉人儿子王琪在走访周边邻居后整理的一份调查分析,用于证明2016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王保群、王景斌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调查人在一审时多次作证且前后证言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XX的出生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一审被告王景斌的身份证名称为王景斌,并非王景兵。因本案中村委会先后出具不同的证明,本院遂前往周至县村委会进行调查,在该村委会对村长张建玉进行了询问,张建玉陈述1999年五组分地时,其村上参与了一下,后来听说矛盾很大地没有分下去,而且村上许多村民也写了地没分下去证明材料,其村委会出具了分地没成功的证明。对于2010年4月1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签名的一份证明材料与现在的陈述不一致,张建玉称2010年村上参与分地引发纠纷的调解,但是后来村民争议多,就没分成地,证明只是当时的一个情况。对法院的调查何玉芹不予认可,认为张建玉给其做的调查笔录中与法院所调查时的说法不一致,张建玉说了假话。王保群、王景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玉芹主张王保群、王景斌返还0.935亩土地的依据是其村组1999年调地将该0.935亩土地调整给其,虽然何玉芹提供了2010年4月11日其村委会以及张建玉、贾江峰、赵志贤三人的证明材料,但是2016年9月26日其村委会出具证明对此予以否定,二审中何玉芹提供其代理人对村长张建玉所做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对梅村村长张建玉的调查中,张建玉亦认可2016年9月26日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999年其村组调地成功,何玉芹享有对该0.935亩土地的承包权,故本院对其要求王保群、王景斌返还该0.935亩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何玉芹已预交),由何玉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