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津明与韩艳华、高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津明,韩艳华,高立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80号原告:周津明,男,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华,男,住呼市回民区。被告:高立辉,男,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周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男,汉族,该公司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锋,男,汉族,该公司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女,汉族,该公司员。原告周津明与被告韩艳华、被告高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哟西按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2017年2月27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顾雪、被告高立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李瑞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共计2924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高立辉驾驶蒙A21X**号小客车沿回民区海西路行驶至飞鹰齿轮厂门前时,与周津明驾驶的蒙A77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吗,致使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辉应对此事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韩艳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对维修金额发生争议,回民区交警队遂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9240.67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立辉辩称:被告高立辉垫付10000多元,其他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维修费在有举证质证阶段答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支付1860元扣7个点税,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韩艳华未到庭,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高立辉驾驶蒙A21X**号小客车沿回民区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鹰齿轮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原告周津明驾驶的蒙A77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津明无责任。原告周津明驾驶的蒙A77K**号小客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的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内众司法鉴定所[2016]损鉴字第811号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蒙A77K**车辆配件损失费25686.07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3554.6元,合计29240.67元。被告韩艳华支付蒙A77K**车辆保管费60元、修理费11426元、施救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74元。被告高立辉受雇于被告韩艳华。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高立辉受被告韩艳华的指派开车送货。被告高立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被告韩艳华赔偿蒙A77K**号车辆维修费18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津明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艳华承担。对于原告周津明蒙A77K**号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9240.67元,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韩艳华蒙A77K**号车辆赔偿款1860元,故被告韩艳华应将1860元赔偿原告周津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周津明140元。剩余27240.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韩艳华已垫付该车辆修理费1142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韩艳华已垫付的修理费11426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津明1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津明15814.67元,同时返还被告韩艳华垫付的11426元。被告韩艳华垫付的保管费、施救费、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未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津明车辆损失15814.67元,同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韩艳华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1426元;三、被告韩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津明车辆损失1860元;四、被告高立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韩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