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丰乐花园乐怡路2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48036783K。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两型产业试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506767856。法定代表人:刘浩元。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裕光公司)诉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建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光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电子产品的铝片、垫板等材料。双方于每月25日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以当月实际送货为准,被告在对账后9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为催促被告清偿货款,双方在2015年11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人民币20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合计人民币40000元,至今尚欠16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和利息6738.88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7月份的对账单、采购订单11份、送货单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铝片、塑板等材料,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交货完毕;3、付款协议,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逾期未支付货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05000元,被告须按协议约定分期付款;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通过其股东李文倩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合计40000元,截止至目前尚欠人民币165000元。被告建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裕光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向被告建浩公司供应铝片、垫板等生产材料。双方交易过程是由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载明所需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原告确认后加盖公章回传给被告;其后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仓管人员签名及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对账单上均有原、被告加盖公章。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05000元,并约定分六期还款,2015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4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1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及原告发出的送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因被告已支付前二期的货款共40000元,原告请求从第三期应付时间即2016年1月28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735元,保全费1379元,合计5114元,由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