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0日被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O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晚1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昕阳A区美团外卖店门前,被告人石某、沈某(在逃)与美团外卖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离之后,被告人石某手持镐把,沈某手持砍刀与刘某(行政处罚)等人再次回到美团外卖,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石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