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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49号原告:赵某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乐嘉名苑小区。被告:李某某1,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谭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1之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乐嘉名苑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住所:二道区吉林大路1692号。负责人:王红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李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509元、鉴定费1160元、拖车费600元、停运损失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赵某某的号小型客车,由马某某驾驶,在洋浦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籍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1的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李某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利民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投保了在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1辩称,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支付到被保险人(李某某1)帐号。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停运损失依据不足不同意支付,车辆损失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车辆使用性质非运营,虽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该车从事运营服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投保了在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车损26509元、鉴定费1160元、拖车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按照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要求停运损失1560元,不予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到被保险人(李某某1)帐号,该款应由被告李某某1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1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24509元、鉴定费1160元、拖车费6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