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彩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彩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2011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彩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彩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8.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彩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彩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彩平于2011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彩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彩平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彩平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不认识吸毒人员赵某某和常某,没有向二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6年12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彩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本市开发区欣园小区顶层阁楼其租住的家中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8.98克,经称重及鉴定,从送检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02克、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10.96克。二、贩卖毒品部分:1、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赵彩平在本市城区青年路附近,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获取毒资共计现金400元。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彩平在本市城区煤炭招待所背后向吸毒人员常某贩卖毒品,获取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6日14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城区欣园小区顶层阁楼将被告人赵彩平当场抓获。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记录毒品扣押视频的光盘证实:扣押赵彩平疑似冰毒12包,共计28.98克。3、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毒品)字[2016]第1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彩平处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02克、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10.96克。4、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绰号“二小”,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赵彩平要购买冰毒,后在青年路附近赵彩平的黑色无牌雪佛兰轿车上,给了赵彩平100元现金,赵彩平给了其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第三次是2016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第四次是2016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都与第一次一样,通过电话联系赵彩平后,在青年路附近赵彩平的黑色无牌雪佛兰轿车上,向赵彩平购买100元一小包冰毒。5、吸毒人员常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底一天的下午,在常某租住的煤炭招待所背后居民楼楼下,常某向赵彩平购买了毒品,后常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赵彩平支付了300元。6、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赵某某辨认出赵彩平为2016年11月间四次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吸毒人员常某辨认出赵彩平为2016年11月底一天下午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7、证人李佳的证言证实:其与赵彩平共同居住,其通过赵彩平认识的赵某某。8、被告人赵彩平手机号为1773531****与赵某某手机号为1523432****、与常某手机号为1551373****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彩平与赵某某、常某在2016年11月间多次通电话的事实。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某、常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10、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常某、赵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11、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彩平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18号、(2013)城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彩平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彩平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赵彩平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2月6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我裤子的口袋里携带着两个塑料袋的毒品,总净重28.98克。我所携带的毒品是向一名吴姓男子购买的,我不认识赵某某、常某,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彩平目无国法,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8.9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彩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彩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彩平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为累犯,并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贩卖毒品部分,赵彩平称不认识赵某某、常某,未向二人贩卖毒品,但在案证人李佳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彩平认识的赵某某,证人赵某某、常某均证实与赵彩平电话联系后向其购买毒品,并辨认出赵彩平,赵某某、常某与赵彩平的手机通话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彩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所提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彩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赵彩平贩卖毒品所得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