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洋诉被告孙兆江、被告霍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洋,孙兆江,霍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389号原告崔洋,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平,住辽源市。被告孙兆江,住辽源市。被告霍长林。原告崔洋诉被告孙兆江、被告霍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洋委托代理人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江、被告霍长林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洋起诉称,被告孙兆江、霍长林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崔洋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制作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兆江、霍长林偿还崔洋以下债务: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孙兆江、被告霍长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崔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孙兆江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月利4.5%。被告孙兆江、被告霍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孙兆江向原告崔洋出具借据,向原告崔洋借款人民币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4.5%,担保人为霍长林。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兆江向原告崔洋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崔洋要求被告孙兆江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霍长林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江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洋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霍长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孙兆江、被告霍长林连带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