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豪忠雄与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振翔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民终138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豪忠雄,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振翔,程月霞,汤耀文,罗志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忠雄,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81631418。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翔,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程月霞,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汤耀文,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第三人:罗志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豪忠雄与被上诉人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原审第三人程月霞、汤耀文、罗志坚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30号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豪忠雄以程月霞、何振翔、广州悍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标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20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查封了何振翔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的房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程月霞向豪忠雄偿还借款1110000元及利息;二、何振翔、广州悍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标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程月霞追偿;三、驳回豪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程月霞、何振翔、广州悍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标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豪忠雄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豪忠雄发现涉案房产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盛林担保公司。豪忠雄认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故不存在抵押权,该抵押权的登记影响其对何振翔债权的实现,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4年9月11日,汤耀文(甲方、贷款方)与何振翔、程月霞(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JK0911号】,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息1.8%,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由盛林担保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何振翔、程月霞(甲方)与盛林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盛林担字第DB0911号】,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汤耀文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JK0911号;乙方就上述借款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甲方及经乙方同意的第三人为乙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另行签订各类《反担保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反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汤耀文(甲方、债权人)与盛林担保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盛林融资保字第0911号】,约定,为了确保何振翔、程月霞(债务人)与汤耀文(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JK0911号】(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期限、保证范围及期限、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何振翔(甲方、抵押人、借款人)与盛林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约定:根据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主合同是指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委托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14)盛林担字第DB0911号合同;借款人何振翔、程月霞;贷款人罗志坚;抵押人是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产权人,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2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双方还就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处置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6日,何振翔、程月霞向汤耀文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2014年9月19日,何振翔与盛林担保公司依据(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就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盛林担保公司(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20219354号)。2015年7月14日,汤耀文(甲方、债权人)与何振翔、程月霞(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名下位于广州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作价220万元用于抵扣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等等。2015年7月15日,汤耀文向盛林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盛林担保公司对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中逾期的220万元进行代偿。2015年8月19日,盛林担保公司向汤耀文转账支付2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汤耀文向盛林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书》,确认收到盛林担保公司代偿的220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1月7日,盛林担保公司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的抵押向原审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何振翔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折价(变价),申请人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该裁定书于2016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1.豪忠雄明确在本案中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抵押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盛林担保公司对涉案的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的抵押权不成立。2.何振翔、程月霞确认编号为(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应的贷款人为汤耀文。再查,汤耀文与罗志坚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登记查册表、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债务处置协议、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豪忠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林担保公司对何振翔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涂销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于2014年9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3.由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豪忠雄对何振翔享有111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豪忠雄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盛林担保公司对何振翔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房产的抵押权不成立,并要求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涂销抵押权登记,实际是要求撤销据以设立抵押权的(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豪忠雄主张涉案房产的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即何振翔、程月霞与罗志坚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该份抵押合同明确对应的主合同为(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虽该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载明贷款人为罗志坚,但借款人何振翔、程月霞分别就《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贷款人问题进行了补正,确认该份合同的贷款人为汤耀文。结合《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2014年9月11日签订,汤耀文实际向何振翔、程月霞发放了600万元借款,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登记的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相近,以及汤耀文、罗志坚是夫妻关系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即汤耀文与何振翔、程月霞签订的(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其次,涉案房产的担保物权已于2014年9月19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登记时间发生在豪忠雄提起(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案诉讼之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盛林担保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生效;最后,(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盛林担保公司有权对何振翔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该份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分析,豪忠雄要求撤销(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确认抵押权不成立,要求涂销该项抵押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豪忠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豪忠雄负担。判后,上诉人豪忠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原审开庭时,审判长释明:法庭认为豪忠雄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很快驳回豪忠雄的起诉,如果豪忠雄将案由变更为债权人撤销权,本案才可进入实体审理,豪忠雄坚持本案诉讼请求,并于庭后提交《代理词》。原审法院虽然没有驳回豪忠雄的起诉,但认定本案实质是要求撤销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三条第1款已经写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一级“物权纠纷”下有第二级案由“担保物权纠纷”,再往下有第三级案由“抵押权纠纷”,再往下有第四级案由“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一级“债权纠纷”下有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再往下有第三级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对照本案诉讼请求,案由应该定位于“物权纠纷”而不是“债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三条第3款也已经写明:“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二)原审判决采用债权效力的证据认定物权问题,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审理涉及抵押权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以经过抵押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为依据。本案件中房地产档案馆存档资料证实,经过抵押登记备案的(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是罗志坚,不是汤耀文。由于罗志坚从未向何振翔、程月霞发放过借款,所以担保人盛林担保公司不可能发生担保责任,反担保的抵押权继而也从未发生、也不可能发生。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债权未发生,抵押权当然随之不存在。在抵押登记文件之外,无论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程月霞作出什么形式的“补正”,都不具备物权的效力,不应当作为认定盛林担保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的证据。(三)豪忠雄已经申请撤销(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不具有既判力。(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不是根据经抵押登记备案的法律文件作出的,而是根据抵押登记之外的、经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程月霞篡改过的文件基础上作出的,是采信不具有物权效力的证据认定物权法律问题,是错误的。抵押物权实现程序是处理无争议的抵押权的实现的问题的,(2016)粤0111民特1号案件立案之前,抵押物已经被查封,原审起诉也已经提起,(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特别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具有既判力。豪忠雄已经申请撤销(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恳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待撤销程序终结之后再处理本案。(四)原审判决的其它错误。原审判决所谓的“综合考虑”,实际上理由与结论之间不存在任何逻辑联系,实质仍然是依据不具有物权效力的证据认定物权问题,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包括开庭在内的全部原审阶段豪忠雄没有见过任何证明汤耀文、罗志坚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也明确载明汤耀文、罗志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更没有证据证实汤耀文、罗志坚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原审判决书认定“汤耀文、罗志坚是夫妻关系”采信证据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汤耀文与罗志坚的关系问题不属于物权登记事项,对于认定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是否享有抵押权没有任何法律的关联。本案中,豪忠雄主张盛林担保公司不享有抵押权,主要是依据其所登记的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且不可能发生,本案中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是盛林担保公司的代偿义务,而其代偿义务又限定为罗志坚对何振翔、程月霞的借款,但事实上相应借款是由汤耀文出借。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能在物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以外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否定登记的效力。综上,豪忠雄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盛林担保公司对何振翔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该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改判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涂销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于2014年9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4.由盛林担保公司、何振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盛林担保公司答辩认为:(一)2014年9月11日,何振翔(抵押人)与盛林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盛林抵字第F0911-1号],何振翔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49号8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抵押给了盛林担保公司,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因此盛林担保公司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二)豪忠雄在本案原审庭审时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抵押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盛林担保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成立”。但豪忠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因此,在(2016)粤0111民特l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不存在豪忠雄所谓的“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形,无论盛林担保公司是否披露(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30号的存在,(2016)粤0111民特1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不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故豪忠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要求撤销(2016)粤011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三)为办理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何振翔(抵押人)与盛林担保公司(抵押权人)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文件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除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4款误将贷款人写成罗志坚外,剩余三份文件均写明贷款人为汤耀文,而且汤耀文实际向何振翔、程月霞发放了600万借款。故(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产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即汤耀文与何振翔、程月霞签订的(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四)在盛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人为罗志坚、借款人为何智德、曾某”案卷材料中也有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与(2016)粤0111民特1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属格式合同,何振翔与盛林担保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上述格式合同上修改而成,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4款中的贷款人罗志坚未改成汤耀文,因此纯属笔误。(五)豪忠雄虽在(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但豪忠雄只是何振翔的一般债权人,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不是(2016)粤0111民特1号案的利害关系人,结合豪忠雄在本案原审庭审时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抵押权确认之诉”,故豪忠雄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振翔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程月霞、汤耀文、罗志坚均未到庭陈述意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豪忠雄认为对汤耀文、罗志坚登记结婚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盛林担保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划款函》《汇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函》、《支票》、《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实在盛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另一借款合同案件中也有一份同样格式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本案中,盛林担保公司与何振翔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上述格式合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故当时未将合同第一条第4款中贷款人改为汤耀文纯属笔误;二、盛林担保公司涉诉的(2016)粤018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前述合同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存在笔误的事实。豪忠雄质证表示上述证据均属盛林担保公司的业务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中,豪忠雄系以盛林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发生为由而主张确认盛林担保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豪忠雄并未提出撤销(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诉讼主张,故本案应属于物权纠纷而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和案由确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盛林担保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盛林担保公司就涉案房产已取得相关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在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亦已对其享有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记载,因此盛林担保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关于豪忠雄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记载主债权人即贷款人罗志坚并未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主债权债务关系未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作为相关当事人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合同依据,其仅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其性质为债权合同,对该合同项下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并不能仅以合同条款记载事项作为判断依据。具体于本案而言,《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记载该合同系依据(2014)盛林担字第DB0911号《委托担保合同》而签订,担保的主合同系汤耀文与何振翔、程月霞签订的(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至于合同中贷款人约定为“罗志坚”的内容,合同签约双方均已确认该记载事项为笔误,结合汤耀文实际依据(2014)借字第JK091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何振翔、程月霞发放贷款的事实,均已充分证实该《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基础债权为汤耀文与何振翔、程月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豪忠雄主张盛林担保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三,关于豪忠雄提出(2014)盛林抵字第P091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得由当事人自行补正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仅是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物权抵押登记时需审核的必要材料之一,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不动产登记簿”或“不动产权属证书”,更不因备案与否而影响其债权合同属性的认定,故本院对豪忠雄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案由确定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豪忠雄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豪忠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