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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斌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斌凯,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斌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邹斌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斌凯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窃价值161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斌凯在炎陵县霞阳镇星光村排上组谭某家新建住房大厅内(未装大门)盗窃红薯干2.1公斤。经鉴定,被盗的红薯干价值37.8元。2、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斌凯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炎陵县霞阳镇星光村卫生室内,盗窃现金28元、白沙烟1包、注射器1盒122支、创口贴1盒82个、体温计3支、棉签1包、护肤品1支、洗洁精1瓶。被盗的白沙烟、注射器、创口贴鉴定价值共计53.4元。被盗的体温计、棉签、护肤品、洗洁精未鉴定价值。3、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邹斌凯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排上组段某家,盗窃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4、2017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斌凯在炎陵县霞阳镇霍家圩佳佳乐超市门口,用石头砸烂罗某汽车车窗,从车内盗窃黄芙蓉王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25元。案发后,除被盗现金28元、白沙烟1包、黄芙蓉王香烟1包被邹斌凯消费外,其他被盗物品均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斌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肖某、段某、罗某的陈述,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定(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缴赃发还材料,被告人邹斌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斌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斌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缴发还,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斌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