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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来贵林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贵林,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26号原告:来贵林,西峰区。被告:王国庆,西峰区。原告来贵林与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归清止(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款115000元的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虽未偿还借款,但一直按本金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日开始,被告连续5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9月1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同意将所欠10000元利息计为本金,按借款本金1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同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王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2016年9月1日,被告将所欠5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计入本金,按借款本金11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仍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来贵林与被告王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归还原告来贵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王丹赟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