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辖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盟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正盟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8141房。法定代表人:叶伟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坑龙工业区。投资人:刘茂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正盟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正盟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诉请广州市正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即为收取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东莞市晨辉塑料色母厂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