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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76号被告人马乙不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乙不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乙不拉,曾用名:乙不拉、马学仁,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2********,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先琳,青海省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不拉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不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马乙不拉虚构通过私人关系能办理幼师证的事实,骗取本县塔尔镇韭菜沟幼儿园老师方某某和马某某现金各4000元、马某甲现金3000元,共计11000元,所得钱款用于经商和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不拉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办理幼师资格证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乙不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