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孙凡雷,刘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68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黄西村社区3号楼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2015894P。负责人:任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忠,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邹平县。被告: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小耿村,组织机构代码77842071-9。法定代表人:孙凡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茶棚村,组织机构代码68946065-5。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山旺村,组织机构代码55223912-4。法定代表人:刘敬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凡雷,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被告:刘爱梅,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忠、被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凡雷、被告孙凡雷、刘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09890.89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96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0202字12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6.30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为担保被告天一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0202字12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一公司交付了借款2600000元。但是借款后,被告天一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每月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天一公司也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凡雷、刘爱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0202字12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0202字12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据4.贷款欠本欠息明细一份。被告天一公司、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天一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天一公司、孙凡雷、刘爱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2015年齐银借0202字12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6.30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共同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保0202字1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为被告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一公司转账交付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利率6.305%。借款后,被告天一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965%计算);二、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天一公司交付了借款26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天一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和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天一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志同公司、傲美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965%计算);二、被告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孙凡雷、刘爱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8元,减半收取13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4元,由被告邹平县天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孙凡雷、刘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