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喜年与武月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年,武月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54号原告:马喜年,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男,1964年3月6日生,住涉县。被告:武月云,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马喜年与被告武月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年及被告武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武月云赔偿马喜年住院医疗费1959.81元,生活费、护理费、工资等合计4550元,共合计650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0时30分,原告和被告因邻居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首先由武月云先用砖头将马喜年头部夯破流血,住院治疗一周。事发后经河南店派出所调解无效,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依据调解协议针对第三条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费用。被告武月云辩称:1、马喜年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武月云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到医院住院治疗,且被答辩人的生活费、工资等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支持并非本次治疗头部所花费用。综上,本次纠纷系被答辩人恶意先行挑起,率先殴打答辩人,答辩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于侵权行为。且被答辩人的各项支出远远超出了伤情必需,属扩大损失。所谓生活费、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马喜年和被告武月云因邻里纠纷,武月云先用砖头将马喜年头部夯破,后马喜年用砖头夯武月云头部,致武月云头部淤肿。同日,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额面部皮肤裂伤;2、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3、腔隙性脑梗塞;4、陈旧性心肌梗死;5、乙型糖尿病;6、糖尿病肾病Ⅱ期。花费医疗费1959.81元。2017年3月7日,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就双方纠纷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医疗费进行诉讼赔偿。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喜年和被告武月云因邻里纠纷,武月云用砖头将马喜年头部夯破,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住院花费并不是纠纷所致。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除左额面部皮肤裂伤及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尚有其他几项诊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酌定予以扣除40%,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9.81元,支持1175.89元。原告马喜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原告称自己为司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87.7元(19779元÷365天×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87.7元(19779元÷365天×9天),原告请求3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12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3.59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相互殴打,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773.51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喜年1773.51元;二、驳回原告马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吴志军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亚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