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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婵与甘林、姚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婵,甘林,姚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00号原告:杨婵,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林(曾用名:甘火寿),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双门面五层半房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新(系甘林的父亲),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双门面五层半房屋)。被告:姚萍,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双门面五层半房屋)。原告杨婵与被告甘林、姚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新、被告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原告应得的合伙经营货车(桂K×××××)的利润余款9441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林和姚萍是夫妻。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合伙经营大货车,口头约定:双方各出投资50%购买货车,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即盈亏对半开。2004年5月22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全新的乘龙牌大货车,车牌桂K×××××,购车用去50万元,入户用去了2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6万元,被告出资26万元,该货车入户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于2016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平时运输的收入和支出由双方核实后签名记录在册,合伙收入的钱款由被告保管。2015年12月起运输生意很难做、没货拉、不停地亏本,故经双方同意,2016年10月7日合伙的货车开始停运,后来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将桂K×××××货车处理清楚了。最后经双方结算得知: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桂K×××××货车的经营总利润为431874元,原告分应得的合伙利润为21593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为121521元,故被告还要支付合伙利润94416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双方就亏损部分及支出部分并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润94416元不是实际应得利润,并未经双方最终核对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利润中已包含了部分未收回的运费,不是实际的合伙收入,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为逾期提交,不予质证,但该三份证据有部分计量单不是桂K×××××号车辆的,也没有签名,未经原告确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收支记账单》的内容、时间、地点也不相符,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尚欠的运费属于经营桂K×××××号车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合伙经营大货车,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货车,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25万元购车款交给被告姚萍,被告姚萍并立写了《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一辆全新的乘龙牌大货车进行经营,该车辆原车牌号为桂K×××××,登记在被告姚萍名下,2016年间该车车牌号更换为桂K×××××,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该货车,每月对账一次,主要由被告进行管理账目,产生的利润均由被告不定时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7日,该货车开始停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016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该车辆转让给了他人。此后,原、被告对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合伙经营车辆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甘林立写了《清单》一份给原告收执,《清单》上载明:2014年6月-2016年10月总利润431874÷2=215937-已支付121521元=94416元,经手人:甘林。清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合伙经营利润余款94416元给原告,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婵与被告甘林、姚萍合伙经营大货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伙约定对涉案的货车进行了经营,2016年10月7日经双方同意解除了合伙关系。之后,原、被告对该车辆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进行了清算,被告甘林立写了《清单》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94416元合伙利润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原告应得的合伙经营货车的利润余款944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94416元合伙利润未支付是事实,但该笔合伙利润款包括了部分未能追回的运费在内,应待该部分运费追回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林、姚萍共同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合伙经营货车的利润余款94416元给原告杨婵。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林、姚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1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