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明、任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任海,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海,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洪娟,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李明与任海、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任海、洪娟在寿县寿春镇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任海、洪娟在寿县寿春镇翰林首府23号楼260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0039375),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