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振生、金加全申请滦平县人民法院因违法保全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生,金加全,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冀08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张振生。赔偿请求人金加全。委托代理人张振生。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滦平县法院)。法定代表人孙绍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芬然,该院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子利,该院办公室副主任。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以违法保全赔偿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82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在审理张振生、金加全与黄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在查封黄锋财产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解封并做出错误的判决,致使该案再审胜诉进行到执行程序后黄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找不到黄锋,2015年5月6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执字第65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不能实现,造成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100万元损失。故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的损失并非是因解除查封铁精粉造成的,而是赔偿请求人应承担的诉讼风险,2015年5月6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执字第659号执行裁定,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终结执行,执行部门或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可以随时申请执行。就是说本案还没有执行结束,因此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应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于2011年6月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对黄锋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当日立案,并于当日以(2011)滦民初字第1368号裁定查封黄锋所有的“好家发选矿厂”的设备一套、产品(铁精粉700吨),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张振生对查封财产负责看管,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当日交保全费5000元。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当日没有保全申请,在2011年7月25日提交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黄锋的“好家发选矿厂”的全部生产设备和尾矿库,没有申请保全铁精粉。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后经调查(2011)滦民初字第1368号裁定查封的铁精粉700吨是案外人王小菊来料加工的产品,又于2011年6月29日以(2011)滦民执字第1368号裁定解封黄锋所有的“好家发选矿厂”的设备一套、产品(铁精粉700吨)。同日又以(2011)滦民初字第1368号裁定查封被告黄锋所有的原铁精盛铁选厂尾矿库一座。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1368号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的诉讼请求。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以(2011)滦民执字第1368号裁定解除查封黄锋所有的原铁精盛铁选厂尾矿库一座,三个裁定均没有送达给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不服(2011)滦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滦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解除张振生,金加全与黄锋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由黄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振生、金加全投资款各50万元。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锋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滦执字第659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有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执行部门或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本案还没有执行结束,因此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振生、金加全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