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邓瑞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瑞锋,外号“老肥”,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瑞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邓瑞锋与同伙黄谋驾车路过田阳县百育镇新街时,见到“素英批发店”只有陈某一个人看店,即由被告人邓瑞锋到店内假装购买物品,分散陈某的注意力,黄谋则到店内趁机进入商店内将柜子抽屉里的现金3810人民币盗窃走。正当黄谋逃离现场时,被陈某发现并呼叫附近的玉某、翟某1、李某等人一起追赶,被告人邓瑞锋在众人追赶黄谋时趁机逃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瑞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3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瑞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瑞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瑞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邓瑞锋伙同黄谋(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经过田阳县百育镇新街“素英批发店”前时,见到陈某一人在店内,即由被告人邓瑞锋到店内假装购买物品分散陈某的注意力,黄谋则趁陈某不注意之机进入店内,抓起店内柜子抽屉里的一叠钱即走出店外。黄谋走出店外后,被陈某发现并叫附近的玉某、翟某1、李某等人帮忙追赶。当黄谋逃跑至百育新街“哥友粉店”前时,被玉某等人抓获,被告人邓瑞锋在众人追赶黄谋时趁机逃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扣押清点,黄谋盗窃所得的现金共3810元,并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邓瑞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瑞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现金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翟某1、玉某、翟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同案人黄谋供述,被告人邓瑞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瑞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现金3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瑞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邓瑞锋协助同伙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由同伙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瑞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瑞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