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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清溪与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5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刘某某丈夫),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人民路(六盘山国际饭店*楼)。负责人:张继,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TCL48寸智能网络彩色电视机一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隆德县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被告承诺送原告TCL智能网络彩电。2015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房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买三贤居住宅送TCL智能网络彩电客户信息确认单》,注明原告可领取TCL48寸智能网络彩电。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违反承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承诺送原告TCL48寸智能网络彩电并出具确认单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承诺虽未载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应视为合同的内容,被告违反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TCL48寸智能网络彩电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