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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春文和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文,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645号原告郑春文,男,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孙芙蓉,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周进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路,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郑春文与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被告郑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孙芙蓉和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虎,被告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利息1484.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务费所支出的车费5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受雇于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欣露园项目部,担任安保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一直到2014年10月底,原告因要结婚就回家了。期间,郑路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一直没有发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只好拿着欠款证明回家等待消息,该欠款证明是由当时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欣露园项目部负责人郑路所写。2016年4月15日,原告收到其工作所在地玉门油田的电话通知,告知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即将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在自身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的状态下,从老家赶到酒泉,但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仅给原告做了欠款登记就让回家等候,但一直无果。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没有所称的拖欠劳务费事实,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仲裁,而不是直接起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证据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郑路辩称:本人当时是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欣露园项目部的全权代理及负责人,原告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清算时本人没有能力支付劳务费,就亲笔给原告写了欠款证明。2015年3月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决定取消本人的代理权限,所以后面就在没有参与此事,本人写的欠条很多,甘肃华英建筑公司登记后其他人都拿到了钱,但原告没有拿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劳务费欠款证明,2、工程合作协议,3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文件,4车票及住宿票据证据,证明拖欠劳务费,第二被告的行为是第一被告全权委托,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并承担追索报酬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1、4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盖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对印章进行鉴定时原告予以阻挠,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路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围绕辩称提交了:5、人工费和材料费清单,6、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郑路挂靠在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双方的补偿协议约定2015年1月14日之前关于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郑路承担,原告的劳务费证明在清单产生之后,原告与被告郑路存在诉讼欺诈。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5、6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中其他工资约15万元没有具体内容,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路质证后,对以上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工费和材料费清单是在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未解除本人职务时所写,清单中的其他工资约15万是初步计算。被告郑路围绕辩称提交了:7、工程合作协议,8、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解除职务文件,9、欠款一览表,证明本人是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合法代理人,有权行使相关权利,欠款一览表是由玉门油田项目负责人要求提供的一份材料,玉门油田的结算也是依据其清单清算。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属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和评议,证据1、4证明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郑路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并在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建的欣露园项目部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2014年10月底结束。期间,被告郑路除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外,剩余劳务费一直没有发放,被告郑路对2014年12月31日亲笔书写劳务费25000元的欠款证明无异议。2016年7月期间原告为其追索劳务费而产生费用554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诉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2、3、5、6、7、8、9充分证明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郑路与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被告郑路作为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在玉门油田酒泉欣露园项目部工程投标及施工的总负责人,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对欣露园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郑路承担的约定和欠款情况,与本案事实有间接关联性,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外,在审理期间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申请对劳务费欠款证明上的项目部公章予以鉴定,但因各方对各自提供的鉴定材料意见不一致,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路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雇员付出了劳务,应按约取得劳动报酬。而被告郑路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了劳务后,未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郑路应对本案诉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承担其追索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对欠款证明有异议,但在工程合作、挂靠或雇佣施工人员时,随意允许挂靠并将工程、劳务给予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个人,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取得劳动报酬。根据国家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对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劳务费及费用,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其诉请利息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春文劳务费25000元,并承担车票等费用554元。二、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及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