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计莲、赵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计莲,赵武,赵彦,赵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建伟,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计莲,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武,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负责人刘学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亮,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计莲、人保临汾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16分,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108国道富家滩路段有男子被车辆碾压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该大队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展开调查。2015年11月19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得出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9时05分左右,在G108国道791KM+950M处,赵金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过往车辆碾压死亡。经对过往车辆进行调查取证,排除其他车辆肇事嫌疑。查明李建伟驾驶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大运牌晋L×××××、晋L×××××货车从襄汾去往孝义,案发时经过该路段,与死者赵金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该事发路段的时间一致,符合肇事车辆。现原审四原告诉至原审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36969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12753元。李建伟、中天公司主张灵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车碾压赵金成,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四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临汾公司主张本案灵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载明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晋L×××××、晋L×××××车依法被确定为肇事车辆,且该车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审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主张原审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审依法调取了灵石县交警大队对该案调查的部分案卷。另查明,李建伟驾驶的晋L×××××主车、晋L×××××车,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建伟。该车在人保临汾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赵某于1949年8月6日,系灵石县王禹乡庄则洼村村民。赵计莲系死者赵金成之妻,赵武、赵彦、赵瑞系赵金成之子。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以及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公安机关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也否认系李建伟驾驶的晋L×××××主车、晋L×××××车碾压死者赵金成,但根据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的调查结论,可以认定系李建伟驾驶的该车与赵金成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碰撞,造成赵金成被碾压致死的结果。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应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双方车辆的质量、安全性等方面综合认定。为此,原审确定由李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赵金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计算损失有误,应以原审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14年(60周岁以上年龄增加一年减一年)=12332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8969元÷12×6个月=24484.5元,4.财产损失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共计199810.5元。李建伟车辆在人保临汾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临汾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本案应由人保临汾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重大伤残项下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原审原告剩余损失89810.5元,应由人保临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62867.35元赔付原审原告。剩余30%责任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原告主张死者赵某前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对原审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计莲与死者育有三子均可为其养老,且原审原告未提供死者事故发生时有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审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计莲、赵武、赵彦、赵瑞赔偿款172867.35元。二、驳回原审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计莲、赵武、赵彦、赵瑞、人保临汾均不服,均提起上诉。赵计莲、赵武、赵彦、赵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建伟、中天公司连带承担439885.65元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偿付责任。主要理由是:赵某前从2010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晋中市××区××东××小区××楼××单元××层中户。有购房协议和居委会证明、小区物业证明、居住证佐证,并以打零工的收入维持生计,事发当天只因回乡看望亲属而突发变故,依照最高院的批复对赵金成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住所地属于城镇,《事故证明》可以说明肇事方应当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事发后逃逸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事故应负有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保临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与其上诉理由一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受害者没有工作。李建伟、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主要理由和人保临汾的一样,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保临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中,赵计莲方提交了工作证明一份、暂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李建伟、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方质证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和个人之间应该有用工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书,且有近半年或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单位证据使用,证明不了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临汾质证称,同意原审被告的意见,工作证明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办人签字,这个证明只有公章有瑕疵,从他要证明的事实看,既然和粮油贸易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应当有之前发工资的证明才能支持。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上诉人赵计莲方在原审提交了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载明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间、经过及肇事车辆情况。上诉人人保临汾对该事故证明程序有异议,因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调查得出的基本事实,并在无法确定责任分担的情况下出具的客观合法证明,故人保临汾对该事故证明程序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人保临汾对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并以事故发生多日后的对本案涉事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已结案所载明的“右侧轮胎均未发现血迹”等用以反驳事故证明中认定的肇事车辆,该上诉理由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反驳上述事故证明证明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李建伟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因事故证明中对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中并未确认李建伟存在肇事逃逸,人保临汾和赵计莲方虽都主张李建伟逃逸,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人保临汾应依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金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维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赵计莲方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二审提交的用以主张赵某前在城镇工作的工作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赵计莲方称该单位负责人明确不签字,不让复印工资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赵计莲方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6元,由赵计莲、赵武、赵彦、赵瑞承担7898元,人保临汾承担9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