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建江、章央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建江,章央儿,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871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99663533E)。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俞珊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被告:章央儿,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6519-0)。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江。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江归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本息合计41504.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央儿对被告张建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3.被告爱必喜公司对被告张建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江、章央儿、爱必喜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建江选购帕纳美拉汽车一辆,计款1200000元,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透支金额为896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两年,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协助被告张建江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及车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为被告张建江向银行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张建江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被告张建江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张建江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张建江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收回垫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为确保被告张建江能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章央儿、爱必喜公司向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7月28日之日起至被告张建江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张建江和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896000元,手续费为65766.40元,对上述款项,均按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24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为被告张建江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建江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5、2014年4月25日共为被告张建江垫付本息等款项48015.60元,但被告张建江仅向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偿还了6511.49元,余款41504.11元至今未还,被告章央儿、爱必喜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为被告张建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张建江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偿还债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作为其保证人为其垫付了本息等款项后,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张建江追偿。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建江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央儿、爱必喜公司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约定为被告张建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张建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安公司以被告张建江、章央儿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章央儿对被告张建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本息等款项41504.11元,并支付以垫付款项4150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建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章央儿、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建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