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姜恩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善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恩善,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南乐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1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恩善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恩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本院对被告人姜恩善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1)南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恩善偿付付某货款5964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了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4日向姜恩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姜恩善拒绝报告财产,仅于2012年4月23日履行10000元,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二、2014年10月8日,本院对被告人姜恩善与清丰县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恩善给付该公司彩钢款12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清丰县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姜恩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姜恩善拒绝报告财产且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三、2015年11月5日,本院对被告人姜恩善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恩善偿还王某借款本金529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日向姜恩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姜恩善拒绝报告财产且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01年7月25日,被告人姜恩善取得位于南乐县近德固乡安济公路南侧“阳光浴池”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697.72平方米;后姜恩善将建筑面积390平方米的13间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12月9日,姜恩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收到泰康人寿退还的保险金人民币17754.78元。2016年12月16日,姜恩善因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拘留十五日。但姜恩善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恩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述,证人付某、丁某、王某证言,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1559号、(2014)南民初字第1272号、(2015)南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工商银行南乐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乐房权证近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恩善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姜恩善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2016年12月30日受司法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鉴于姜恩善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恩善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