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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娄云峰与被告田辉、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云峰,田辉,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160号原告娄云峰,男,1984年1月12日生。被告田辉,男,1982年4月5日生。被告张鹏,男,1982年11月6日生。原告娄云峰与被告田辉、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云峰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田辉因买车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为本金的1%,张鹏是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考虑被告经济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即可。但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辉偿还欠款60000.00元,被告张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田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田辉、张鹏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退还原告娄云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佟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