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与吐尔洪司拉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吐尔洪·司拉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446号原告: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军,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尔洪·司拉木,男,1987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库车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米拉·阿卡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彩印公司)与被告吐尔洪•司拉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被告吐尔洪•司拉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米拉·阿卡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6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吐尔洪•司拉木系库车县玉奇吾斯塘乡玉斯屯拜什格然木村农民,闲时即来乌鲁木齐市打工补贴家用。2015年4月中旬-6月、2015年10月下旬-12月期间,吐尔洪•司拉木曾两次来原告处临时打工挣钱。2016年2月7日吐尔洪•司拉木在印刷课本时一手指受伤,经过原告及时送医治疗,现已逐渐恢复和痊愈。根据涉案事实和法律,应依法认定2016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吐尔洪·司拉木辩称,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用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2015年9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原告处从事装订工作,在原告的员工宿舍居住,原告在被告的申请下,出具过工资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操作机器时受伤,送到医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因此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治区区域内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等。被告吐尔洪·司拉木在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从事课本装订工作。2016年2月7日,被告吐尔洪•司拉木在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工作时左手食中指不慎被机器皮带绞轧受伤。当天,被告吐尔洪•司拉木由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对吐尔洪•司拉木伤情诊断为:左食中指绞轧伤。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吐尔洪•司拉木的工作单位地址为:兴华夏彩印公司;联系人姓名:廖发军,关系:同事,联系人地址:兴华夏彩印公司。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给吐尔洪•司拉木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吐尔洪•司拉木……从2015年9月在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特此证明。”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吐尔洪•司拉木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5日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因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称吐尔洪•司拉木在原告单位从事装订工作,报酬约定为基础工资2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视频,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吐尔洪•司拉木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并由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7日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存在使用吐尔洪•司拉木劳动的情形,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为2016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决2016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认可,亦与事实不符;原告兴华夏彩印公司虽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劳务协议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2月7日原告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吐尔洪•司拉木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