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04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22916.71元,逾期贷款利息2233.07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437.51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15%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川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PSCCD0173091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83‰,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川X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11月4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还贷款本息27115.01元,自2015年12月4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张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PSCCD0173091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川X的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9583‰,借款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应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4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即属于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金15%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张福以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川X的车辆及其附属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1日,川X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6年1月4日起,被告张福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16.71元,利息(含罚息)3388.58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福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张福自2016年1月4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张福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22916.7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为3388.58元;自2017年4月8日起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583‰×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又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复利)同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基于“填平”原则,一汽汽车公司诉请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其损失已经得到救济,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车辆川X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范围进行约定,现被告张福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就登记在被告张福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车辆的拍卖、变卖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16.7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为3388.58元;自2017年4月8日起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583‰×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车辆登记在被告张福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的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