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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77号原告郭某,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被告卢某1,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原告郭某诉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1于2008年6月在网络上认识,并开始相恋,于××××年××月双方自愿在南丰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卢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4。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性格暴躁,经过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更令我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我和被告分居多年,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卢某4一直与我生活,从小到大都是我来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卢某4,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应该由我抚养为宜。被告现在月收入六千元,且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长安一层楼房依法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债务五千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女儿卢某2、儿子卢某3由被告抚养,儿子卢某4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卢某4抚养费五百元整,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郭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和被告卢某1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卢某4由原告抚养,女儿卢某2、儿子卢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被告卢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和原告共同抚养子女。过去的事情就不提了,我希望重新开始好好生活,毕竟子女一天天长大了,我没有经常参与赌博,没有性格暴躁等行为。我没有向原告娘家借钱,××用的都是我的钱,子女之前都是我照顾的,在子女会说话行走之后我才外出打工,长安的楼房是婚前我父亲买给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1于2008年11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4,现儿子卢某4跟随原告生活,女儿卢某2和儿子卢某3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7日被告卢某1在封开县南丰计划生育服务站被实施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并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垫、冰箱、梳妆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1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虽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双方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甚少来往,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特别是被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亦未珍惜机会,修复感情关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卢某2、卢某3、卢某4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卢某2、卢某3现随被告卢某1生活,卢某4随原告郭某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孩子需要抚养的年限,卢某2、卢某3由被告卢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卢某1负担;卢某4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负担为宜。关于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床垫、冰箱、梳妆台),因原告郭某放弃要求分割,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卢某1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卢某2、卢某3由被告卢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卢某1负担,直至卢某2和卢某3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儿子卢某4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负担,直至卢某4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离婚后,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床垫、冰箱、梳妆台)归被告卢某1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75元,由被告卢某1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江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