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妇婴医院附近的鑫水泉洗浴内,趁被害人孟某在浴池内洗浴之机,将被害人存衣柜撬开,从衣柜内盗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块SHARME牌手表。经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妇婴医院附近的鑫水泉洗浴内,趁被害人孟某在浴池内洗浴之机,将被害人存衣柜撬开,从衣柜内盗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块SHARME牌手表。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盘双价认字[2016]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及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上衣兜内搜出被盗手机、手表的情况。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SHARME牌韩国产手表一块,并对赃物进行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孟展锋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进行指认。4、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12月4日12点左右,其在鑫水泉洗浴店内看店,店内只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男子洗浴,老头先离开,后来年轻男子出来称其手机被盗并报警,同时用其手机登陆了年轻男子苹果手机的ID,发现他的手机在北方工业学校附近。5、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12点左右,其在鑫水泉洗浴洗澡,手机等财物放在17号更衣箱内,其洗澡期间只有一名老年男子出入过更衣室,其洗完出来时发现自己的苹果6plus手机和一块手表被盗。手机是2014年12月份购买的,当时花了人民币4800元,手表是SHARME牌的,2014年11月别人从韩国带回来的,价值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妇婴医院附近的鑫水泉洗浴内,趁被害人孟某在浴池内洗浴之机,从被害人更衣柜内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SHARME牌手表一块。7、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盘双价认字[2016]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SHARME牌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元。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能够辨认出案发时间段内在其经营的浴室内的两个人分别是被告人石某(老年男子)和被害人孟展锋(年轻男子)。9、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双公(刑)勘[2016]8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双台子区妇婴医院南侧鑫泉水洗浴内的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被害人使用的17号柜子,柜门锁位置对应门边处可见撬痕。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石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释放证明淑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审 判 员 金 钊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盖学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