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杨峰、杨爱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杨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爱民,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江永县铜山岭农场老屋场工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杨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峰、杨爱民共同前往本市南湖区光明小学,采取攀爬、撬门窗等方式进入多个教师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杨某黑色联想L330-347029C笔记本电脑各1台,被害人方某红色联想S405-AFO(L)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干某金色华为P9手机1部。经认定,上述黑色联想L330-347029C笔记本电脑价值各800元,红色联想S405-AFO(L)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金色华为P9手机2484元,合计价值478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峰、杨爱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干某、徐某、方某、杨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杨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峰、杨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峰、杨爱民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