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英与被告韩秀暖、韩传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英,韩秀暖,韩传达,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04号原告:赵振英(又名赵玉珍),女,1958年3月12日生。原告:韩秀暖,女,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韩传达,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国显,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振英、韩秀暖、韩传达与被告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寺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英、韩秀暖、韩传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被告东寺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英、韩秀暖、韩传达诉称,原告赵振英的丈夫韩振友曾经营窑厂生意,1999年被告因村建街道、水口、排水沟需要购买韩振友502530块砖,约定单价为1000块砖130元,总价款为65328.9元,1999年3月1日经韩振友与被告结算,被告仍下欠韩振友砖款53628.90元,被告向韩振友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在借款单中注明按贷款利息结算利息。韩振友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韩振友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敬珍、配偶赵振英、女儿韩秀暖、儿子韩传达,王敬珍明确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三原告依法取得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砖款53628.9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寺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砖款的事实存在但拖欠原告砖款数额为49889.3元,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页、韩振友户口注销证明及被告出具的韩振友有四位合法继承人的证明,用于证明韩振友死亡及其合法继承人;3、王敬珍出具的声明及签字捺印照片一份,用于证明王敬珍放弃该债权的继承;4、欠据两支,用于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账目一致。被告东寺庄村委会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账单一份,收据两支,用来证明被告于2001年确认拖欠韩振友砖款54869.3元,被告自2001年5月至2013年偿还原告砖款6410元,至今拖欠原告砖款49889.3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振英的丈夫韩振友曾经营窑厂生意,1999年被告因村建街道、水口、排水沟需要购买韩振友502530块砖,约定单价为1000块砖130元,总价款为65328.9元,期间被告给付韩振友砖款11700元,1999年3月1日经韩振友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韩振友砖款53628.90元,并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当时的会计韩志发向原告出具内容为“99年3月1日今借到韩振友借款事由因村建街道水口排水沟等用砖款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叁仟陆佰贰拾捌元玖角正¥53628.90元计划还款日期(按代款利息结算)用砖数502530块”的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上加盖有东寺庄村委会印章及韩志发本人印章。韩振友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韩振友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敬珍、配偶赵振英、女儿韩秀暖、儿子韩传达,王敬珍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三原告依法取得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后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砖款53628.9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98年3月13日、2002年12月9日被告分别向韩振友购买砖并欠其砖款1240.4元、130元。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31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3月30日、2004年9月30日、2006年1月30日、2010年2月28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15日偿还韩振友款项310元、1300元、1000元、3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6410元。本院认为,韩振友与被告东寺庄村委会的买卖砖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韩振友依约定向被告提供砖,原告赵振英、韩秀暖、韩传达为韩振友的合法继承人,其对韩振友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东寺庄村委会应依法向三原告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辩称2001年5月31日还款310元、2002年12月30日还款1300元、2003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2004年9月30日还款300元、2006年1月30日还款500元、2010年2月28日还款1000元共计五笔款项4410元系砖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支付上述441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1月15日偿还的韩振友砖款2000元,原告称偿还的为1998年3月13日、2002年12月9日被告分别向韩振友购买砖并欠原告砖款1240.4元、13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赵振英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显示为“领到前欠砖款”,故该2000元应视为偿还1998年3月13日欠据、1991年3月1日借据中的砖款,故1998年3月13日中的欠款1240.4元已还清,下余759.6元应为偿还1999年3月1日借据中的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2869.3元(53628.9-759.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6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据中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英、韩秀暖、韩传达欠款5286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