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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红梅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275号罪犯王红梅,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7月2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王红梅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3月、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6月、10月、2016年2月、5月、8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王经梅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梅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