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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封海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海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海港,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被告人封海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海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海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海港于2016年11月26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淼虹路川香楼饭店出发,在调头行驶过程中与祝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碰擦,后驾车逃逸。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00元,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00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封海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封海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封海港已对苏E×××××小型轿车车主进行赔偿。被告人封海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封海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海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海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封海港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淼虹路川香楼饭店附近出发,在调头行驶过程中与祝某所驾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驾车逃逸。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封海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封海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证,被告人封海港及祝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均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里中队民警在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被告人封海港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封海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封海港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封海港因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造成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2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海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瞿某、张某、祝某、陶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监控截图,调解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海港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封海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海港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海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海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