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丽与何正清、向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指定管辖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丽,何正清,向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10号原告:徐丽,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被告:何正清,男,1955鼐2月7同生,汉族,住常德市。被告:向国芳,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原告徐丽诉被告何正清、向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指定管辖一案,2017年3月20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2017)湘0703民初280号《关于徐丽与被告向国芳、何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申请指定管辖。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指定管辖问题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徐丽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在职及退休干警的家属,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申请本院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鼎城区,本应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提出申请,要求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因此,本案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更利于树立法院公信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