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春云与付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云,付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197号原告杨春云,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告付顺康,男,1995年8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原告杨春云诉被告付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2017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云、被告付顺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云诉称:被告付顺康到通顺车行内购买摩托车,于2016年9月17日向我亲手书写借条:“今欠通顺车行杨春云购买摩托车款2980.00元(贰仟玖佰捌拾元整),欠修理摩托车修理费360.00元,两项合计3340.00元(叁仟叁佰肆拾元整),此欠条到以上款项赔清之前都有效。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超期按每日总款项为基数20%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所购摩托车信息豪达牌150-2G,云E×××××.车架号:L5DPCKS8XDBR00350,发动机号:13R93248。欠款人:付顺康,2016年9月17日。”但被告未偿还;我被迫无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334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和其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顺康口头辩称:我承认和他购买过车这件事情,但是车我已经推去还给杨春云,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春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欲证实付顺康欠杨春云买摩托车的钱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为摩托车款2980元和修理费360元,共合计3340元。3、当庭提交新证据:2015年4月3日付顺康写的欠条和云E×××××摩托车行驶证。欲证实此车来源合法,是向刘永发购买的二手车,有行车证,于2015年4月3日卖给付顺康,付顺康欠车款2960元。经质证,被告付顺康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对新证据3进行质证,对证据的来源、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春云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顺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是口头辩称:我承认和原告购买过车这件事情,但是当时未将行车证和开发票给我,我怀疑是黑车,摩托车骑了一年多后,我已经将车推到原告狮山镇九厂街车行,还给原告杨春云了。原告杨春云对被告口头陈述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退还过这张车给原告,也没有任何人将这张车还给原告过,而且原告在九厂街的店已经一年多没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摩托车退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欠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付顺康在九厂街豪剑摩托车车行内,向杨春云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写下“今欠豪剑摩托车车行二手车一张2960.00元贰仟玖佰陆拾元整到5月1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的欠条,经原告杨春云追讨车款未果,于2016年9月17日,被告付顺康应原告杨春云要求补写了一张欠条:“今欠通顺车行杨春云购买摩托车款2980.00元(贰仟玖佰捌拾元整),欠修理摩托车修理费360.00元,两项合计3340.00元(叁仟叁佰肆拾元整),此欠条到以上款项赔清之前都有效。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超期按每日总款项为基数20%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所购摩托车信息豪达牌150-2G,云E×××××,车架号:L5DPCKS8XDBR00350,发动机号:13R93248。欠款人:付顺康,2016年9月17日。”之后,一直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春云与被告付顺康的摩托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九厂街豪剑摩托车车行内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出具的欠条,以及2016年9月17日被告付顺康应原告杨春云要求对之前欠款作再次确认和补充而出具的欠条,被告均予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将车推还给原告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云摩托车款及其修理费33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顺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利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