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黄梅、施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黄梅,施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45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许琰,分行员工。被告:张黄梅,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施新华,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张黄梅、施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张黄梅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施新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分期还款明细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黄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35.44元,逾期利息29626.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施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黄梅、施新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张黄梅;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利率标准: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情况:施新华同意为张黄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情况:2015年8月16日、9月16日各归还利息1984元,2015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1920元,2015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1984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868.56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035.44元、逾期利息29626.93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分期还款明细单及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张黄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施新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人张黄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张黄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此外,施新华应对张黄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黄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35.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626.9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施新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由被告张黄梅、施新华负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黄梅、施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黄梅、施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姣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