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6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在白银监狱服刑。后于2017年1月10日因发现漏罪被押解至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羁押。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通过魏某甲介绍,以收取学费和练车费用为名骗取魏某某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条复印件、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白银泰龙驾驶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学员报名表、本院(2016)甘04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魏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截止2017年1月10日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已经执行一年五个月四天,余刑四年十个月二十五天,罚金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人民陪审员 段 薇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文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