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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贤士与莫汉周、文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士,莫汉周,文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986号原告:刘贤士,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汉周,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文晓燕,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1A0R。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陈碧珠,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士诉被告莫汉周、文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7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8502.1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U×××××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莫汉周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该3000元不应作为护理费,应是其他项目进行抵扣。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汉周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文晓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7时52分许,莫汉周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罗湖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刘贤士发生碰撞,造成刘贤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汉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贤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55821.81元。2016年12月2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2450元。被告莫汉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文晓燕。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莫汉周向原告垫付了款项28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58221.81元;第5-10项162870.47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21092.2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3092.28元(已扣除被告莫汉周垫付的28000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莫汉周、文晓燕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汉周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文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3092.28元予原告刘贤士。二、驳回原告刘贤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贤士负担36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997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821.81元法院依法判决55821.81元(含被告莫汉周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应以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所作出的7000元计算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委托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机构所出具的参考费用相差较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各被告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3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没有提异议1900元(住院19天x100元/天)5护理费19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就算要计算,也仅应按1510元/月计算1330元(住院19天x7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7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2600元8误工费16251.53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3天8411.67元[2450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1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1000元合计228502.14元——221092.2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