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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黄进胜、崔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霞,黄进胜,崔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052号原告:孙玉霞,女,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黄进胜,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崔晓红,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孙玉霞诉被告黄进胜、崔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霞、被告黄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0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利息共计36万元,并写下欠条。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胜答辩称,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出借30万元时,将一个月利息扣除了,孙玉霞实际向被告黄进胜转款285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去找黄进胜要帐时,黄进胜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5分向原告打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且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徐德香。被告崔晓红未答辩。庭后本院询问崔晓红对原告起诉意见,崔晓红称,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徐德香,崔晓红是后来才知道黄进胜向孙玉霞借款的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两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黄进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书》中的“月息4分”不是黄进胜写的,该借款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息5分。原告在出借30万元借款时,提前扣息,实际向黄进胜转款285000元。欠条中的36万元是黄进胜在停止付息后按月息5分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条。原告孙玉霞对被告黄进胜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黄进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帐记录若干张,证明2013年9月28日孙玉霞实际向黄进胜出借285000元,而不是30万元。且自借款之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直至2014年10月份。这些转款不是付息记录。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黄进胜与崔晓红于2017年2月8日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夫妻债权债务全部归黄进胜所有。原告孙玉霞对黄进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进胜向孙玉霞偿还的有借款本金,也有利息。利息付到2014年10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黄进胜与崔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黄进胜向孙玉霞的借款与徐德香没有关系。因为当时黄进胜借款时徐德香在场,如果该借款系徐德香所借,应由徐德香向孙玉霞出具借条。被告崔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和10月28日,黄进胜与崔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进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玉霞借款30万元、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审理中,根据黄进胜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2013年9月28日,孙玉霞实际向其转款285000元,而非30万元。后黄进胜一直按月息5分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7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进胜就2014年10月17日停息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向原告孙玉霞出具了一份36万元的欠条,该36万元未实际支付。2017年2月8日,被告黄进胜、崔晓红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黄进胜所有和承担。本院认为,黄进胜向原告孙玉霞借款385000元,由被告黄进胜与孙玉霞的《借款协议书》及孙玉霞向黄进胜的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进胜在与崔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抗辩称,崔晓红对黄进胜的借款不清楚,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徐德香,且黄进胜与崔晓红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均由黄进胜一人承担,崔晓红不应对孙玉霞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抗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黄进胜个人债务,二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进胜、崔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玉霞借款本金38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黄进胜、崔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