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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文新与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新,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06号原告潘文新,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葛亮,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潘文新与被告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亮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文新与被告葛亮的舅舅系朋友关系。被告葛亮因从事公路运输生意缺乏资金,自2015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潘新借款。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葛亮共计向原告潘文新借款6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葛亮向原告潘文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此款经原告潘文新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葛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葛亮向原告潘文新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潘文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葛亮,2016.1.28”。2017年3月14日,原告潘文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本案中,根据原告潘文新提供的由被告葛亮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潘文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潘文新要求被告葛亮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文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葛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葛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