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桂华、杨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华,杨家凤,曹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华,女,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凤,女,壮族,1971年7月5日生,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云南泓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鸿志,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苏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凤、曹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家凤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杨家凤提交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不应予以确认。一审中苏桂华提交了证据,但一审判决中称苏桂华未提交证据。2.借款用于公司项目中了,不应属于家庭债务,曹鸿志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苏桂华与杨家凤存在多个关系,一审未能查明。苏桂华已将借款还清。杨家凤辩称,杨家凤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杨家凤与苏桂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曹鸿志辩称,认可苏桂华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杨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苏桂华、曹鸿志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48万元;2.由苏桂华、曹鸿志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苏桂华、曹鸿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桂华、曹鸿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苏桂华向杨家凤借款。杨家凤通过银行转账向苏桂华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当天,苏桂华出具《借条》一份交杨家凤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条》下方备注:“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7.5万,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9月4日¥7.5万,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7.5万,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7.5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桂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杨家凤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家凤与苏桂华自愿商定的借款事宜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家凤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苏桂华应依约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杨家凤起诉请求苏桂华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杨家凤与苏桂华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苏桂华于2014年3月4日在出具《借条》的下方明确备注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每个季度的利息为75000元,该款与杨家凤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借款利息数额相符,故应认定为杨家凤与苏桂华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为2.5%。杨家凤与苏桂华约定借期内为月利率2.5%,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杨家凤要求苏桂华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48万元(100万元×2%×24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家凤要求苏桂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支持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苏桂华与曹鸿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曹鸿志应与苏桂华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苏桂华主张杨家凤不是适格的主体,苏桂华系以法人代表身份向第三人融资,借款用于公司项目,不属于家庭债务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曹鸿志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欠债务属于苏桂华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苏桂华、曹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家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8万元;由苏桂华、曹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家凤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杨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苏桂华、曹鸿志承担。二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征询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苏桂华、曹鸿志认为借款已于2015年7月1日还清,且借款系被公司使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杨家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苏桂华申请本院调取了杨家凤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的资金流水表。经质证,杨家凤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资金流水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杨家凤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苏桂华已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家凤转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归还另案借款本金。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苏桂华应否向杨家凤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杨家凤与苏桂华存在借贷的合意,杨家凤已向苏桂华交付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苏桂华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1日向杨家凤还清了该笔借款,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杨家凤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表。在对该资金流水表质证后,杨家凤认可苏桂华于2015年7月1日向其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因此,对于杨家凤关于由苏桂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利息,即每三个月的利息为75000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对未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仅应对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部分予以保护。此外,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逾期的利息,杨家凤可主张按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计付。因此,杨家凤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符合前述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323333.33元(月利率2%÷30日×485日×100万元=323333.33元)。三、关于曹鸿志应否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苏桂华与曹鸿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非苏桂华或曹鸿志能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苏桂华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家凤知道该约定的;3.苏桂华与杨家凤串通,虚构债务;4.本案债务系苏桂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否则本案苏桂华以其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曹鸿志与苏桂华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存在前述四种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鸿志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苏桂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二、由苏桂华、XX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凤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23333.33元;三、驳回杨家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杨家凤负担5101元,由苏桂华、XX鸿负担3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杨家凤负担14161元,由苏桂华、XX鸿负担39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海 波审判员 谭 延审判员 薛 少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小绘(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