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与韩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韩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63号原告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东。法定代表人敬保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朝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保志、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韩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多次在投资种地时,到2015年10月10日共借我单位现金301000元,并打有借据。当时打借条算总账时刘洪相在场并签字,约定到2015年10月25日还清,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朝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我不认可,该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韩朝杰在原告公司担任财务管理人员,累计占用公司款项。2015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01000元的凭证一份,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名、按印,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庭审中,被告韩朝杰对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但辩称该欠款凭证是其受到胁迫所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朝杰欠原告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款人民币3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被告韩朝杰欠原告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款人民币30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款凭证时是受胁迫所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朝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款人民币3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韩朝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