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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8月1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磊、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村与龚某3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某用随手从地上捡起的砖头将龚某3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3鼻骨(尖部)轻度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前部骨折,骨折线均清晰,构成轻伤二级。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龚某1、苏某1、李某2、龚某2、苏某2、穆某、从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龚某3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对其使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